在此次全国两会中,全国人大代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1999级法学系博士校友江必新代表提出,民法典出台后要进一步清理相关规范。
江必新代表指出,民商合一的体例有着很长的历史渊源。从人类最早的法典——汉谟拉比法典开始,包括之后的罗马法,都是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虽然从法国民法典开始,到德国民法典,再到日本、韩国的民法典,都采用的是民商分离的体例,但是后来意大利、荷兰及其他一些国家,又重新采用了民商合一的体例。我国从民国时期开始,到后来制定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再到这一次的民法典,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体例。
对于民法典采用民商合一体例,江必新认为,这符合我国目前法治建设的基本情况,也有利于节省立法资源,消除民商之间不应有的一些矛盾。
江必新认为,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离,都应该承认民事法律规范与商事法律规范,或者说商事法律规范与非商事的民事法律规范客观上存在区别,而且理应有所区别。因为传统的民事法律规范,比如婚姻家庭、继承等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毕竟有质的区别,不论采用哪种立法体例,都应当理性地认识到,这些法律关系既有共同性,也有差异性,而且这种差异性不应该被忽略。“由于民事和商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的差异,无论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离的立法方式,都会有所侧重、有所倾斜,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
江必新认为,我国既然选择采取民商合一的体例,制定民法典的难度是非常大的。“德国的潘德克顿体系是在民商分离的背景下建构的,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下要实行民商合一,难度之大可想而知,这不仅要求立法者准确地抽象出民商事共同的法律规范,同时也要给商事法律规范留有必要的余地,如果把民事和商事完全统一到一个法律当中,难度是相当大的。所以,必然要把有共性的规则提炼到民法总则或民法典中,对一些商事方面的特殊规范,需要留给单行法律加以规定。”
“我们不仅要制定好民法典,而且要实施好民法典。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一定要有所为、有所不为。”江必新进一步解释说,有所为就是把民事和商事的一些共同规范,提炼到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对商事关系中的特殊法律规定,留给单行法律来加以规定。此外,江必新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一定要进行双向考虑。既要考虑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的需求,也要考虑商事法律关系的需求。
“民法典的实施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要求。” 江必新表示,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一定要弄清楚面对的是传统的非商事民事关系,还是商事法律关系。“只有在弄清楚法律关系性质的前提下,才能准确地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否则就会产生执法和司法不统一的问题。”
江必新表示,民法典出台以后,要进一步下大力气及时清理相关的商事法律规范,确定哪些需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修改甚至废除,哪些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