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信用北京3月13日电(记者胡俊超、余蕊)全国政协委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民革中央委员甄树清出席全国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时表示,建议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
甄树清委员介绍说,企业信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完善现代市场体系的基本前提。信用修复是指企业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其违法失信行为,导致企业信用评价降低,但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其违法失信行为,减轻和消除失信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重建信用;并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条件,获准消除其违法失信行为对企业自身不利影响的制度。
甄树清委员表示,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对于破产重整企业的再生和发展具有显著的价值和意义。破产企业通过重整实现了公司管理层面优化,摆脱了债务负累,但因政策和相关法规规定,重整企业必须沿用原企业的外壳和代码,而其前身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往往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进而违约毁约,银行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税收不能及时缴纳等严重信用危机问题的发生。这些问题一直遗留到重整企业,即使其已经通过重整程序将相关债务、税务、合同履行等问题妥善处理,但因被公共征信系统记录在案,特别是留存在银行和工商部门的失信记录未能修复,导致重整成功的企业难以重新开展商业运营、贷款融资等工作,新进入的投资者权益受损,有的企业不得不进陷入“二次破产”境地。所以重整企业能否对自身遗留信用问题及时修复,关系到企业在重整完成后能否获得真正意义上的“重生”。信用修复的优与劣,事关企业破产重整的成功与否,事关企业破产重整后的存亡与再发展。
“另一方面,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成熟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体系,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修复程序提供法律依据,市场上也没有专业机构为重整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服务。”甄树清委员说,企业信用修复往往需要涉及包括法院、税务、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债权人和投资人等市场主体在内的多家机构,各机构之间拥有独立的征信系统和内部规定,极大增加了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难度和成本,严重阻碍了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进度。
对此,甄树清委员提出了三方面建议:
一是增加规范重整启动程序和内容的条款。世界各国对破产重整程序启动规定了严格的审核标准,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重整程序启动标准上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对重整启动标准给予明确和细化。重整计划作为重整程序中的核心文件,最终将影响偿债资金、偿付方式、股权结构调整及企业生产经营等主要问题,法院在审批重整计划时,要充分考虑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信用修复是重整计划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是增加税务信用修复相关法律条款。建议规定:“纳税人在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后,依照重整计划草案未予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不再缴纳。”
三是增加市场监管局、银行相关的信用修复程序条款。建议规定:“对因破产程序终结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市场主体,管理人凭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即可办理,不需要另行提供清税证明。对破产程序中未能缴清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不再清偿。”